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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关系与边际法律关系的界限问题之----承揽关系的界限(二)

作者:时间:202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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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均是以一方 当事人给对方提供劳务或服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均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基于两种关系的相近性,使得承揽关系和承揽合同、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之间的法律边界在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中经常发生混淆,以致造成案件实体处理中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正确判断和把握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之间的界限对于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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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关系严格意义上说,是劳动关系的边际关系,两种关系所依据的边际事实比较接近,但承揽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传统民法上的承揽合同的范围比较广泛,除加工承揽合同外,还包含建设工程合同等。承揽合同 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民法典》第 770 条列举了 6 项承揽工作,即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等,但现实生活中的承揽关系远远不止这些类型,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承揽合同的范围将会越来越广,新类型的承揽关系将会不断涌现。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容易混淆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界限,一方面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关系的识别标准和内涵未作出定义性规定 ;另一方面在于对于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性质缺乏正确认识,往往仅从表象上对劳务行为进行定义,而不能从本质特征上准确判断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之间的界限,因此,两者很容易出现混同。此外,从合同法理论上考察,承揽人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独立合同工”或者“独 立承包人”。实践中,独立合同工和劳动者往往是很难区分的,特别是有些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而独立合同工一般也要接受定作人指示和现场指挥,因此,经常将两者相互混淆往往是很难避免的。

            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共性特征在于,签订劳动合同和承揽合同均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在内容上都属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由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亦均为双务有偿、继续性和诺成性的协议。尽管两种关系具有相近性,但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在合同目的、风险负担和是否具有支配关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具有严格的用工主体要求,即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而另一方则是劳动者个人 ;承揽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为自然人如装卸工、修理工等,也包含法人及其他组织。主体的特定性为实践中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2.主体地位的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制度约束 ;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己的设备负担危险责任,纯粹属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交换关系,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非承揽人自身的活劳动。

3.合同目的的不同。劳动合同是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与劳动过程密切相关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虽然也向定作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但其目的是完成工作成果,着重于劳动的实现过程,承揽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反映的是劳动结果。

4.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或者依附关系,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后,其劳动力的支配 权则由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受用人单位的控制和指挥 ;承揽关系中,则由承揽人自主决定和组织劳动过程,如何提高劳动或者服务,完全取决于承揽人的自主意志,不受定作人的控制和指挥。

5.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劳动关系具有职业性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性,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方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报酬给付,即《劳动法》规定的报酬支付采取货币方式,且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受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影响比较小 ;承揽关系中定作方给付承揽人的报酬一般以计件为主,采取一次性方式给付,即承揽方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方及时支付工作报酬,双方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债的关系,且承揽人提供 劳务或者服务的报酬与市场服务价格密切相关,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较大。

6.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劳动关系虽然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意的基础上,但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约定的内容无效,而且劳动关系中的一些权利义务不允许当事人进行自由协商,即国家公权力干预的 程度比较大 ;承揽关系的当事人完全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决定,当事人之间具有充分的自由约定空间,除非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家一般不会加以干预。

7.危险责任负担的不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其风险均由自己负担,在承揽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除非定作人在选任、监督和指示上具有过失,否则均由承揽人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劳动 过程遭受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法律机制的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8.法律调整机制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劳动关系运行中产生的争议需要依照先裁后审的解决纠纷机制予以处理 ;承揽关系属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因履行承揽合同产生的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值得关注的是,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标准在理论上可谓泾渭分明的,但司法实践中,一种法律关系与其他的法律关系之间的界限往往不像概念一样容易鉴别,特别是一种法律关系处于其他法律关系的边缘地带,则与其他法律关系的界限就更模糊。因此,实践中正确判断各种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界限还需要法官的智慧,透过各种不同关系的表征,结合各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及其他因素综合加以评判,而不能仅根据某个标准作出片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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